何为死亡赔偿金,目前,我国立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时在同一部司法文件中,都出现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不同称谓。因此,暂且将其理解为: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死亡后,其近亲属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近年来,针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死者近亲属对簿公堂的现象屡有发生。2012年3月2日,人民法院报专门报道了这样的一个案件。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往往因为无法可依而感到无所适从。理论上,各学者专家对于其性质,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夫妻共同财产说,精神损害赔偿说,死亡损害说和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其中,前两种说法明显缺乏依据或于理不合,赞成者寥寥无几,现在最具争议的就是后两种说法。
在辨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之前,必须解决一个前提问题: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救济方式,究竟是对谁的救济?这也是死亡损害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说的根本分野所在。
死亡损害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直接受害人死者生命权丧失的救济,死者近亲属是通过继承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得死亡赔偿金的,因此,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说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所以,死亡赔偿金应直接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叶名怡坚持死亡损害说。认为近亲属逸失利益说根本忽视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救济,以致使生命权沦为所谓的“裸权”。“权利侵害与权利救济发生根本性断裂,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倘若赔偿的不是‘命’,则意味着命价其实为零。”并且,叶教授主张以间隙请求权说为依据,即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生命丧失,在理论上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受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使死者近亲属能够继承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死亡损害说可以自圆其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却认为,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生命权的救济非常有限。生命权一旦丧失,法律对这种损害后果的救济爱莫能助,无能为力。“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并且,伴随着生命的丧失,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也随着消亡,以致于没有可能和必要再去救济死者。因此,张教授坚持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
理性地分析对比死亡损害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说,抛开道德层面的考虑,从更为务实的角度来看,本文认为,以近亲属利益逸失说为基础的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要比以死亡损害说为基础的遗产继承说更为合理。
首先,死亡赔偿金起不到救济生命权丧失的作用。生命权一旦丧失,受害人就没有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失去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可否认,间隙请求权说主张受害人在临死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未必是损害生命权的赔偿请求权,应该是损害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赔偿请求权。因为,从时间上来看,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不可能在未丧失生命的情况下,预先行使权利,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并且,从结果上看,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损害生命权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者,并直接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物质损失和抚慰了精神伤害,实实在在的从中得到了救济。相反,死者生命权的损害没有得到任何填补。在这里,并非作为法律的民法不作为,不救济,不尊重人权,漠视生命,诚如姚辉、邱鹏所言,“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
其次,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死者近亲属继承所得。即使依据间隙请求权说,再通过法律拟制,使死者近亲属继承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在理论上成立。但是,这一做法明显不合法理并与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继承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缓吐男斜甑奈?莆锏恼?āH绻??趾θ松??乃鸷ε獬デ肭笕ǖ韧?诼男斜甑奈?莆锏恼?ǎ?抟煊诜袢锨秩ㄐ形?庖环?墒率担?腥狭艘欢ㄊ?畹慕鹎?梢杂肴说纳??魑?换唬?獠唤鍪嵌陨??ǖ馁翡拢?灿形ッ穹ǖ墓?蛄妓自?颉2⑶遥???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是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因此,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继承的原因取得,而是源于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
再次,死者近亲属确实遭受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一方面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没有了生活来源;另一方面不需要受害人抚养却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的未来收入减少了。在这里,暂且不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以抚养丧失说为标准,还是以继承丧失说为依据,可以肯定的是死者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遭受了物质上的损失,同时因为失去了亲人,产生了精神损害。所以,毫无疑问,死者近亲属需要救济。
最后,最高院倾向于否定死亡赔偿金的遗产属性。2005年,最高院在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时,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虽然该答复并非专门的司法解释,也仅是针对空难死亡赔偿金,但是不排除其他法院在处理相关或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该是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