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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以离婚为条件之婚内保证书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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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小刚  发布时间:2012-05-28 10:24: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同意解除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并主张房屋应归被告,理由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立下保证书,其中一条约定:“若徐某与李某离婚,徐某自愿将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给李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徐某之父母所购并指定为徐某所有。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立的保证书可以视为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将房屋判归被告李某所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所立的保证书并不是对其与李某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因此,在本案中对李某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意图上来讲,夫妻关系包括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法律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明确的区分,在于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的个人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进一步表明了法律对于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尤其是房屋的保障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子女的婚姻往往需要父母的帮助,父母在作为房屋出资人,必然希望子女婚姻家庭幸福稳定,即使子女离婚,其当然认为房屋应归其子女而不是对方。婚姻法解释的出台也表明了立法充分尊重赠与人的意愿,突出了父母作为房屋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既要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保障夫妻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徐某出具的保证书上的表述为“自愿将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给李某”,不能简单的认定此即双方对于财产的所有者的约定。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双方并没有对于财产的所有者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赠送给李某,是对所有权转让的约定。因此,对于在离婚纠纷中处理中,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之间签订的涉及财产权益的协议都是财产分割协议,而应对协议中内容进行审核,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谁所有即所有权之归属,则属于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约定的是在条件成就的情形下,财产所有者将其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对方,则应视为赠与合同。本案中李某与徐某达成的协议应属于赠与合同,因此,对李某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三,《婚姻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与离婚的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证书”的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本案涉及的该保证条款中约定“若徐某与李某离婚,徐某自愿将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给李某”。该条款貌似是自愿签订,实则是对徐某离婚自由的干涉,因为若徐某因故要求与李某离婚,其出于现实考虑不得不衡量利益得失,其离婚的自由也就无法保障,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剥夺了徐某人身权利,以此作为条件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四,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既有法院以此类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协议为由判决有效的,也有以此类协议侵犯一方人身自由判决无效的。笔者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保证书及此类条款时,大多数保证书以离婚为协议生效之条件,应当针对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首先,协议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还是对所有权转让时间的约定,若为对所有权的约定,则为财产协议,若为对所有权转让之约定,则为赠与合同。比如说在本案中,徐某约定在离婚后将财产转让给李某,亦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仍是房屋的所有者,若其在此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如果此时将该协议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则该房屋此时仍是徐某所有,徐某的处分行为合法,该财产约定协议必然成为一纸空文,明显有违法理与常理;若视为赠与合同,则李某仍有救济之途径,也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其次,应对协议生效条件进行审查,若该生效条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利,则应视为无效。

 

另外,笔者认为法律充分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自由处分其夫妻财产,既是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体现,也是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保障。立婚内保证书虽然很多情形下是对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身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的保障,往往要求对方立保证书的一方认为这是对婚姻及自身利益的“投保”,其实夫妻感情远远不是一纸保证书就能决定的,这种行为本身意味着夫妻双方互不信任和对婚姻缺乏信心。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婚内保证书作为夫妻感情破裂之依据,作出离婚判决的情形,如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一中字第202号案件。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忠实,文明、友爱、和睦才是夫妻相守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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