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甘某现为精神分裂症患者,2009年原告甘某与被告任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因原告甘某的病情加重,且久治不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高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法院受理前,经审查查明,原告甘某在结婚之前即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但在登记之时并没有如实陈述这一事实,婚后病情加重,且久治不愈,现已完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因被告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未受理其离婚登记请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分歧焦点】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对此存在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在结婚之时即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行为是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承担夫妻间的责任义务,依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请求,应不予受理,且被告在结婚登记之时,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因此,应提起结婚登记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原告在婚前即患有间歇性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代理的情形下,其只能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五条之规定,结婚必须由其自愿,不允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原告作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进行婚姻登记的;同时,依据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因此应当由其婚前监护人提起无效婚姻之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前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自行决定结婚,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为民事诉讼。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病情加重,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正确的作出意思表示,故要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其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的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同时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按照一般的逻辑,精神病应当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该法第38条对精神病范围作了限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因此,似乎对精神病人的离婚应为无效婚姻之诉,但是笔者认为,该法仅仅是对婚前检查的项目的规定,并且仅仅明确在精神病发病期间,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明确何种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目前已经取消了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在实践操作中,婚姻登记机关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的登记请求亦无依据核实,因此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结婚的情形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公民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共权力法无明文授予即禁止。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进行结婚登记,是其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使,应予保护,因此,原告的婚姻是合法的。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甘某的监护人是其配偶即被告任某,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之诉中,被监护人甘某与监护人任某在诉讼活动中的相对的,此时由任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明显不能保障被监护人甘某的合法权益,任某亦无法履行其代理进行诉讼的监护职责,因此,此时应先变更其任某之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甘某进行诉讼活动。
第三,从法的价值角度来分析,价值的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强调的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英国哲学家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在法的价值之间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个人的自由行使权利不受阻碍。因此,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的对其身份权利的处分,理应受到法律之保护,在本案中,不应简单做无效婚姻案件处理。
总结:精神病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婚姻往往带有很浓重的现实目的,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就笔者接触的几个案例,当事人都是家境极为困难,或者是为治疗之需要才离婚,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结婚、离婚往往由于程序复杂,处理起来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或由于相关法规不健全、不明确,办案过程中容易出现错误。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增加这类群体的照顾与保护力度,对于不属于婚姻无效范围内的婚姻的效力之争,可提起婚姻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明确应适用的程序,建立冲突规范,将离婚之诉与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之间的交叉与冲突进行明确,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本案中,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先变更其监护人,然后再由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起离婚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