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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是否应核减医保外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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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小刚  发布时间:2012-07-03 16:39:21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另一方面,也是对过失致害人的一种风险责任承担的转移。在大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都作为赔偿义务人参与到案件审理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核减医保目录范围外用药的主张是否应被支持?

案例:

被告胡某驾驶轿车行驶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相对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胡某与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所驾肇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应核减医保目录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核减医保目录外用药的费用,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理由是: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用应当进行核减,该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因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是不合理、不必要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核减医保外范围用药,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用药不合理。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该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约定的内容之一,调整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理赔时可以适用该条款,而在案件审理时,则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要求主张核减医保用药外费用的一方承担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而不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在医院对受害者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大部分受害者对于哪些用药是医保内,哪些用药是医保外并不知情,给患者用药的选择权往往掌握在医院手中,而且医院也只能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适当用药,如果伤者必须用药超出了医保范围,则为了使伤者的生命健康权得到绝对保护,也应当对伤者使用该超出医保范围的药物。如果因药物超出医保范围而不使用,则会使伤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除因伤者故意主动要求医院治疗非因侵权造成的其他疾病或者故意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物足以治愈的情形下选择相对昂贵的目录外药品且保险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治疗不合理不必要外,对于核减医保外用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处理中,保险公司核减医保外用药的基础上,将该部分核减出来的费用判决由肇事者(被保险人)承担,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如前文所述,若保险公司提出核减医药外用药,受害者(原告)同意核减医保,应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即自己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是不合理、不必要的(比如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同时治疗了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或者是放弃了对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请求权,如果此时要该部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则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因为肇事者购买交强险,出发点是将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标的若在交强险范围内,则此时实质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变为受害者与保险公司,原告一方放弃要求医药外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选择由肇事者承担,随意选择赔偿义务人,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若原告方承认自己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或者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肇事者赔偿亦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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