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建成与时顺志系对门邻居。刘建成有一辆时风四轮车,为自己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2010年4月3日晚,被告时顺志发现自己电瓶没电,把电瓶拿到原告家,让其帮忙充电。第二天中午,刘建成查看电瓶电是否充好,用手晃了下电瓶,不料电瓶发生爆炸,将其右眼炸伤。刘建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成的伤构成伤残七级。刘建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时顺志赔偿各项损失74310元。”
上述案件分别经过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二审,2012年5月2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作者从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的受指挥性,帮工人劳务的明显性和责任分担的公平性三个方面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帮忙,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帮工。
虽然作者已对该案作了简单的评析,并完全可以得以自圆其说,但笔者以为,上述案件还有值得进一步深思的余地,在此,做一个浅显的分析与思考。
(一) 帮忙与帮工行为的定性
帮忙与帮工皆非法律概念。尤其是帮忙,纯属日常生活用语,指帮助别人做事或解决困难。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帮忙可以归于情谊行为的范畴,台湾学者称其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惠的关系。(为方便阐述,本文将其统一称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有无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一般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由于情谊行为一般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情谊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搭便车到某地、车辆到站提醒、代为投递信件、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都不受法律调整。根据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观点,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但是,在判断给付者是否具有受拘束的意思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中,都有很大的难度。
帮工行为的含义,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一般是指帮工人无偿、自愿、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具有合意性和无偿性。
有人依据帮工行为的合意性,结合《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于承诺生效的规定,认为帮工就属于合同行为。本文认为,对于生活中的无偿帮工来说,这种看法可能是混淆了日常生活中的“合意”的含义和《合同法》的“合意”的含义。日常生活中的“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意见的一致,在帮工关系中,仅指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合同法》中的“合意”是指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两者的内涵截然不同。如果将无偿的帮工行为理解为合同行为,那么当出现帮工人由于一些事由未实行帮工行为时,被帮工人就可以基于合同,请求帮工人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其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说,帮工人承担了过重的义务,对于帮工人来说,显失公平。因为事实上,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办理红白喜事、修建房屋、农忙抢种等事宜时,村民都有相互帮助的习惯。这些人在实施帮工行为时,主观上更多的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彼此的感情和友谊,而并非要表达自己愿意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因此,对于日常生活中的无偿帮工行为,不能从《合同法》上去解释。
从行为表现形态上看,帮工就是情谊行为中的一种,但是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侵权、被侵权以及其他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把帮工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所以,本文认为,帮工行为应该属于事实行为,即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同属于社会生活共同肯定的道德行为,帮工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极为类似,两者都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或处理。区别在于帮工关系往往具有合意性,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一般事前就知晓,并不明确拒绝;而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本人事前并不知道管理人的对其事务的管理行为,常常是事后管理人将管理事务的事实通知本人,本人才知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
(二) 责任承担
情谊行为虽然因行为人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不能因此排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台湾民法学者黄立认为,在施惠关系中,当事人虽无请求权,但是仍有类似契约上的忠诚及谨慎义务;不能排除契约以外的责任,在执行施惠行为时,如有侵权行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侵权行为时,不能排除情谊行为实施人的侵权责任。如在搭便车的时候,因驾驶人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帮工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时,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替代责任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三) 案例分析
在上述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刘建成为被告时顺志的电瓶充电,这一帮忙行为之所以不是帮工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情谊行为,主要原因在于电瓶充电,并不是原告刘建成的直接劳务成果。虽然不可否认,在整个充电过程中,包含有原告的劳动,如连接好充电器与电瓶,再接通电源,然而,这仅仅是整个充电过程的一个准备工序而已,这些劳动不能直接产生电瓶充电的结果。充电更重要的是依赖于原告刘建成家中有电。因此,被告时顺志让原告刘建成给其电瓶充电更类似于借用(借电)行为,双方当事人构成一种无偿的借用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所谓劳务,是指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原告刘建成并没有付出多少劳动,所以,充电不是原告刘建成的劳务成果,其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帮工,只能是一般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情谊行为,即帮忙。
在原告刘建成实施情谊行为前,被告时顺志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为旧电瓶充电是一种危险作业,时顺志明知刘建成并非专业维修人员,还将电瓶送到刘建成处充电;而刘建成实施情谊行为时,在不具备专业充电知识的前提下,在给旧电瓶充电时违规操作,也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双方都没有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与被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