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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交强险中是否仅限获得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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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2-07-26 08:47:27 打印 字号: | |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在起诉书所诉请的医疗费用往往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所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限额,至于是否只能在10000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其做法不一产生的问题在于若法院认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只能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则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在被告肇事方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则更加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故笔者试从交强险的立法意图等几个方面来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看法和建议,以便更加有利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

 

一、关于本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对于受害人是否只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具体份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受害人超出了10000元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其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整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0000元 10000元 2000元122000元)给予赔偿,而不是在责任限额分类项下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只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的才由相关被告予以赔偿。

 

二、关于本文问题的一些思考

对于本文的问题,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上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机动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这些相关条款来看,交强险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者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而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赔偿显然并不应以责任赔偿限额分类项下的金额为限。

第二,从保险条款的本身的法律效力来看,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有该内容的具体规定,该项规定仅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却是由保监会一家单方面予以制定,该保险条款并非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与其他几家部门联合制定,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全国人大颁布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故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显然保监会的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相关裁判依据。

第三、从受害人方面来说,交强险将赔偿限额分类分项,其实质就是限制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业管理机关,此条款明显带有行业保护性质。该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侵害受害的利益,既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将强制险赔偿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类,每类赔偿金之间不能相互使用,虽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而在现实中,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费用就是医疗费用,在当今医疗费用水平较高的现实情况下,10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受害人来说往往只是杯水车薪,且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常给当事人带来较为严重的伤害,致人残疾的交通事故数不胜数,其医药费数额远远超出一万元的赔偿限额,而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段医药费等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范围,这样受害人需要赔偿的医药费就更加少得可怜,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肇事一方当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是严重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导致受害人强烈不满,这种规定不仅不符合交强立法的本意,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三、对于本文问题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从笔者所知的司法裁判实践来看,遗憾的是,法官几乎都采取了上述第一张意见,至少笔者所在的法院基本上都采取了此种做法,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限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之内,而仅笔者所承办的案件中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未超出10000元的可以说是微乎甚微,致使受害人很难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要求。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不应只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当在整个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建议立法部门予以立法明确或者最高院出台相关解释予以规定,取消条款中的相关赔偿限额分项,规定无论当事人是何种损失,只要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赔偿限额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这样才能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