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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欠条与购买欠条之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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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2-08-20 15:52: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李某欠下他人15万元货款,出具了欠条。小偷盗得此欠条后,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他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赖掉债务,遂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

争议焦点:小偷与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意见一:不构成犯罪。

意见二:小偷构成盗窃罪,李某构成诈骗罪。

意见三:小偷与李某共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意见四:小偷与李某共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

本文认为,小偷构成盗窃罪,李某构成收买赃物罪。

首先,在认定小偷构成犯罪之前,必须先解决“欠条”是否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当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凭证时,可以成为犯罪对象。有观点认为,欠条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span>、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span>、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欠条被盗,并不意味着欠条上记载的债权就此消灭,不排除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债权避免实际损失。因此,欠条上的票面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所以,在本案中,小偷不构成犯罪。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提到欠条。在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情况下,直接比照适用当中的有价证??/span>,属于对有价证??/span>的扩大解释,有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毕竟,刑法不同于民法,不能够类推适用。

第二,欠条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解释中的有价证??/span>。所谓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普通的欠条和有价证??/span>中的债券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有价证券中的债券发行人发行的债券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具有公开性,这种公开性的权利证??/span>化,使得其一般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债务人不能以债券转让未经通知而拒绝履行债券上的义务;而欠条作为民间的一种非正式的债权凭证,其顺利转让往往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都在场,以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在只有债权人和受让人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具体到本案来看,李某在购买欠条时,想到“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可以看出,李某在向债权人借款时,没有其他书证、人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该欠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唯一证据,一旦遗失,债权人将无法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也就难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其实,欠条之所以能成为犯罪对象,根源在于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欠条作为权利的载体,是行使债权的重要工具。当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时,欠条就代表着一定债权的存在。2005年12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条把财产定义为: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当作为唯一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欠条被窃取,且债务人明知此情形而拒不返还欠款时,债权人债权将难以实现,很显然,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虽然对于窃取欠条的小偷来说,如果不转卖欠条,就不能从欠条中受益,但是构成盗窃罪中要求的数额较大并不以小偷是否实际从盗窃行为中获利为准,而应该以受害人因小偷的盗窃行为丧失对财产的控制为准。现实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受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自己却并没有受益。如果片面的以小偷实际获利多少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将导致在很大程度上放纵对盗窃罪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2点旨在针对那些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失主并没有实际丧失对财产的控制,行为人仅仅是妨碍了失主财产上权利的行使。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因此才会有“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当然,如果小偷窃取了欠条后,债权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债务人主动偿还了欠款,即盗窃行为并没有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未侵害到债权人的法益,那么,其盗窃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2002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以肯定,在司法实践中,欠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只是在该意见中,犯罪主体限于债务人或明知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而接受债务人教唆、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其他人。

本文认为,在该案中,小偷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第一,从小偷的主观恶性来看,小偷起初在明知欠条对于自身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将欠条窃走,其主观恶性较大。第二,从盗窃行为的结果来看,前文已述,欠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唯一凭证。一旦丧失,债务人拒不返还欠款时,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得到公力救济的支持,债权利益面临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第三,从小偷和债务人的交易来看,两人交易的达成使得债务人不仅知道了而且轻松的得到了唯一可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欠条。此时,小偷的盗窃欠条的行为加上后面出卖欠条的行为,已经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小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盗窃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使行使债权的唯一凭证脱离了债权人的控制,侵害了债权人的法益。因此,小偷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至于认为小偷构成诈骗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就本案案情来看,难以成立。因为本案并没有小偷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过于牵强。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小偷是在诉讼过程中,盗窃了该欠条,可以将小偷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文认为,对于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虽然小偷的盗窃欠条的行为客观上确实毁灭了证据,但还必须考量小偷和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帮助毁灭证据的故意。否则,单纯的只评价犯罪的客观方面,而忽视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将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在该案中,即使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小偷仅仅具有盗窃的故意,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根本一无所知,也就无所谓的帮谁毁灭证据,所以,仍然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最后,李某构成收买赃物罪。在小偷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欠条,毫无疑问,就是赃物。虽然案情中并没有明说李某知道欠条是小偷通过盗窃的手段得到的,但从小偷通过欠条上的电话联系到李某,可知,小偷与李某并不认识,不存在合理的信赖关系;再从双方的交易额来看,3万元换15万元的欠条,这种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来完成交易,足以推定该欠条的来源不合法。但是李某为了赖掉债务,根本不管该欠条是否合法,仍然予以收买,帮助小偷销赃,其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李某构成收买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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