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因超过举证时限而被法院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或证据不被法院采信,即所谓证据失权。面对此种情形,为了实现实体法上的正义,有观点主张, “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证据规定,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民事诉讼法》是不存在司法解释中所谓的举证时限的。
持此种观点的人一般对《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心怀芥蒂,颇有微词,认为该规定过于超前,难以适应我国现在民事诉讼的国情,尤其是对于广大农村地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当事人来说,这种纯“技术”上的规定,往往使得应当胜诉的一方因为证据失权,不败而败;另一方应当败诉当事人却不胜而胜。法院本应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结果,却碍于程序法上举证时限的规定而爱莫能助,以致于权利的存在显得名存实亡。正所谓“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则无权利”。
本文认为,《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以及第四十三条中的超过举证时限的非新证据,不被法院采纳,这些立法目的和精神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与以前随时提出证据相比,其重要的进步和功能在于:其一,保证法院对裁判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以免法院裁判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摇摆不定,不置可否而迟延裁判。纠纷不能及时化解,权利也就得不到及时救济。最终,这种迟来的正义也成了非正义。其二,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故意隐瞒证据拖延诉讼或进行诉讼突袭,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不可否认,由于举证时限侧重于诉讼效率,在当事人对证据规定不够了解的情况下,其实施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难以做到完美无缺,确保个案正义。法律的价值追求本身就是多元的,不可能只为了正义公平,而彻底抛弃效率和秩序等其他价值。面对这些众多价值,立法者只能在其中进行权衡折中,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而不能因为出现个案不公就因噎废食,彻底的否定和抛弃其他价值。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而排除举证时限的适用,以达到让应当胜诉者胜诉,让败诉者败诉的目的。其动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作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众所周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新颁布的法律往往比较简单宽泛,在适用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模凌两可,似是而非的困境。为缓解这样的困境,统一法律适用,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细化,填补其中的漏洞,有时还会做出新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使现行法律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环境。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短短的12条,而2001年的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定》规定却有83条,如果《民事诉讼法》足以应付纷繁复杂的证据问题,那么《证据规定》又何必多此一举?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送达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就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即举证时限虽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但《证据规定》有规定,实践中也在适用。既然在开庭之前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举证时限,那么以后,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怎么能任意的将其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相关证据规定本来就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民事诉证据规则。
其次,有违司法中立的原则。法院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地方,中立不仅应是其天然属性,也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如果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法官,为了实现某个个案的正义,公然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为一方当事人说话,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下,允许一方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以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这种看似合情合理的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却是极大的。因为对于败诉方说,其之所以会败诉,主要原因在于诉讼程序上受到了某位法官的不平等待遇,对该案件的承办法官,他会产生敌对甚至仇视情绪以致不再信任法院,这个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为寻求对其程序上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他也会选择上诉,上诉不成就无休无止的上访,在这个案结事不了的过程中,法院的公信力无疑会受到挑战。
最后,有枉法裁判的嫌疑。牺牲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本来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越来越重视程序的趋势相悖。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向世人完整展现正义从应然转化为实然的过程,才能保证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才能使公众相信法院的裁判不是法官恣意的结果。滥用自由裁量权,置程序合法于不顾,这种以违法的方式实现的正义必然难以做到公开透明。在这个过程中,此时朴素善良的动机,伴随着司法权的恣意,也有可能沦为彼时滋生权力腐败,以权谋私的温床,退变成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对立面。
因此,本文不赞同否定举证时限的作法。在一项制度已实施多年的情况下,再过于批判其不足或缺陷并进行抵触,倒不如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如何在现有制度下,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加强法官的释明权,以弥补其中的不足,使其不利因素降到最低。
第一,在立案受理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现实中,许多当事人怀着对法律的崇高期望,以为纠纷到了法院就一定可以解决,请求一定能够得到支持。丝毫不考虑自己胜诉的条件,不在乎是否持有证据。结果,往往在开庭审理时,口说无凭,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而以败诉告终。等找到了证据,进行上诉或再审时,另一方当事人又以《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要求对方承担其在二审或再审支出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时。此时,即使上诉人或申请再审人胜诉,一审、二审或再审的诉讼成本也使胜诉黯然失色。何况,胜诉后,说不定还有一个执行的问题在恭候着。
其实,如果在立案前,法官就对这些诉讼能力薄弱的当事人进行释明,明确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告知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使其对诉讼风险有充分的准备。那么,当事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不会轻易起诉。更不会有后面的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发动,这样不仅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诉讼经济,更重要的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不至于折腾到最后赢了官司,却得不偿失。
第二,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对于仍无法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向其口头告知和解释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通过允许其延期举证,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克服举证困难。同时,即使超过了延期举证的时限提出证据,法官也可以名正言顺的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将其视为新证据。虽然立案受理时,举证通知书上已写明其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但是对于根本不懂举证时限的当事人来说,申请延期举证六个字,他也是只识其字,不解其义。因此,面对这样的当事人,作为法官,很有必要适时的指导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如果过了延期举证时限,原告仍无法搜集到证据,法官就可以劝说其先撤回起诉,等找到了证据,再另行起诉。
第三,在开庭审理中后,有条件的允许当事人对于有关事实主张补充举证和质证。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存在一个缺陷,即举证时限制度的客体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把所有证据都误解为举证时限的客体,最终使得举证时限制度成为权利保护的敌人,连案件的承办法官都对其嗤之以鼻,不屑一顾。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院长邹碧华的观点,“举证时限制度只能适用于既有的事实主张,换句话说,在起诉和答辩的时候,只能针对要件事实主张。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举证要求延伸到所有的事实。”
举证时限制度的本质是要督促当事人尽快提交证据,防止法院的裁判被当事人玩弄于鼓掌之间和应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在证据交换和提交答辩状未充分实施的情况下,被告往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来源了如指掌。因此,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同时,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原告不可能也没必要把所有的证据统统提交。因为在未开庭审理前,原告仅仅是针对其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如果未经答辩和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庭审时,一方当事人才提出质疑。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毫无准备,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可以用来消除前份证据的瑕疵来进行佐证或相互印证,但却因为在开庭前没有进行证据交换,或进行证据交换时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质疑而没有想到提交。此时,法院应允许其补充举证,并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期限,安排双方当事人对于新证据补充质证。
举证时限的功过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身为法律守护神的法官能在此方面做好庭审前的释明工作,定能使其功大于过,功不可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