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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与交强险理赔中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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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小刚  发布时间:2012-10-25 15:50: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由李某驾驶的小货车时,某也正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因雨天路滑,且黄某的车速过快,致黄某的摩托车发生侧翻,拖行并滑入某驾驶的小货车车下被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次要责任,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调查周某无驾驶证并且其有超载行为。事后,黄某亲属将李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周某的正常驾驶行为并非造成黄某死亡的原因应作为侵权人,因本案被保险人某的行为与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周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从立法者立法本意的角度分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分析该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时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区别开来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就是考虑到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机动车危险性程度及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因此,尽管交强险条例中规定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是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考虑到道交法立法者之本意,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可以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形下考虑使用无责任时赔偿的方式处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不存在无责任赔偿的情形,此即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图亦符合一般之逻辑。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考察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因此,若考察一方主张的侵权赔偿所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也无需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无责任赔偿”应是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了非机动车、行人发生损害,且此损害与被保险人的行为之间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要素,但是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周某无驾驶证行驶并超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且黄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了损害,但是黄某的损害是由于自己违章行驶与李某驾驶的车辆所碾压造成的,其损害的发生与周某的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因此,周某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在购买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无论其过错程度的大小,都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而没有过错的一方,即使交强险中存在无过错责任赔偿的规定,审理过程中仍应考虑其过错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在无过错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无需赔付,所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否则,若正常行驶的、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会导致民事责任的扩大化。

需要补充的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会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法条,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作出此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笔者处理过的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常会出现根据当事人是否有驾驶证、是否佩戴头盔等情形还划分责任,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在事故认定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一定在侵权案件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曾出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仅有各当事人亲属的陈述,既无现场照片或勘查等作为依据,亦无对现场目击者的调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也未送达当事人,对于此事故认定,则可不采信。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侵权行为中分配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作出事故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最终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进行责任认定,而不应简单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然后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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