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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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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鹏  发布时间:2012-10-26 09:22: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湘FXXXXX号小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某时候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5000元,原告刘某系某单位职工,其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工伤保险中报销医疗费用50000元。湘F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刘某在工伤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还能获得赔偿引发争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刘某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还能在侵权纠纷中获得赔偿引发争议。就该争议问题产生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原告刘某出事后认定为工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而作为侵权人的王某某也应当向原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获得双重赔偿是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刘某具有双重的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其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并不妨碍其向被告王某某请求赔偿。故原告刘某可以就报销的医疗费用获得两份赔偿,其依据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某已经在工伤保险中报销医疗费用,该笔医疗费用报销后,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那么原告刘某就不得再向被告王某某就该笔医疗费用再进行赔偿,否则被告原告刘某将获得两份医疗费用赔偿。其依据的法律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可以得出司法实务部门支持双重赔偿的做法。且从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有不少法官是支持这种做法的。但是《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颁布实施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否定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基金对医疗费用进行双重赔偿的做法该条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在于该侵权第三人,最终的赔偿义务亦在该侵权第三人身上。即否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基金中医疗费用的“双重赔偿”做法,不支持双重赔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以该规定为准,否定受害人对医疗费用的双倍赔偿。而不能已受害人具有双重主体身份,缴纳双项保险为由,给予受害人双倍赔偿。

第二,那么从本案来看,原告刘某已经就医疗费用获得了50000元的工伤保险,那么对于这50000元的医疗费用就不能再向侵权人也即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而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对于此类案件,因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还较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较多争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的一些困惑。故笔者在此就类似本案在实践中的做法再进行一些思考,补充探讨一点即对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范围问题。

对于受害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的范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除医疗费用之外的部分予以支持认可,即受害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除医疗费外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第一,从相关法条来看,包括《社会保险法》也只是明确提到了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基金在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对医疗费用具有追偿权。从我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并不仅仅只是只有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只是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的自然也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而并不涉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受害人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其他保险待遇,比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仍然应当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主张不能让当事人获得双重赔偿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不能再获得更多的利益,所依据的原理是不当得利原则。而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保险来看,用工单位为当事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受害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理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同样的,侵权第三人必须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中并无任何一方受损。当事人同时请求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均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诉求,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理应得到双重赔偿,至于我国《社会保险法》中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在当事人获得赔偿时应当追回的规定,对于为何如此规定有许多争议,笔者在此引用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的观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不能就医疗费用获得双倍赔偿”。笔者在此对该观点正确与否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当事人报销医药费后该损失已实际得到解决,但其它受害人的损失是不应折抵的,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可向第三侵权人请求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构成工伤的,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而对于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害(工伤保险待遇之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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