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岳阳县麻塘镇中心学校在统一组织学生午餐完毕后,学生正陆续返回教室自习期间,学生翁某(15岁)捡起位于教学楼四楼122班教室用来阻挡教室门的一块砖头,欲将砖头扔进教学楼一楼前的小池里,但砖头砸中正在池边玩耍的学生袁某(13岁)头部,造成袁某受伤。
[分歧]: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致害学生翁某已满15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且事发突然,学校无法及时制止,故应由翁某的监护人对原告袁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岳阳县麻塘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袁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翁某某作为被告翁某的监护人,亦应对原告袁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受害学生袁某举证证明岳阳县麻塘镇中心学校提供的教学场所中用砖块阻挡教室门来防止门关闭,笔者认为,作为教育机构必须提供安全的教学场所,教师事先应明确向学生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并应随时关注教学场所的安全性。而岳阳县麻塘镇中心学校将砖块用于阻挡教室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过错,且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岳阳县麻塘镇中心学校应对原告袁某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故致害学生翁某的监护人翁某某亦应对受害学生袁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受害学生袁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果责任总量是固定的,那么责任总量=学校的责任 致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责任,或者责任总量=学校的责任 致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责任 受伤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责任(受伤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