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使得一些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人也领取了结婚证。于是,出现结婚证上记载的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与实际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如何认定冒用人、被冒用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文认为,应着眼以下三个方面:
一、 婚姻关系确立的实质要件重于形式要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在实质上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①有结婚的合意;②亲自登记结婚;③不存在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同时,在形式上必须取得结婚证。
结婚,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是成立。学理上,一般认为民事行为成立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①行为人有意思表示;②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民事行为核心的意思表示,一般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在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情形中,被冒用人与结婚证上记载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无结婚的意思表示,甚至双方根本就不认识,也就无所谓有结婚的合意。因此,即使结婚证上记载有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不成立,而非婚姻关系无效或可撤销。毕竟,民事行为的不成立与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是迥然不同的,只有成立的民事行为才谈得上无效或被撤销。
同时,对于符合婚姻关系实质要件的冒用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其婚姻关系未必无效。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既然准予离婚,那么这样的婚姻关系肯定合法有效。并且,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最后,司法实践中,2010年,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以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很好地处理了一起以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纠纷。这对于其他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例,颇具借鉴意义。
二、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原因应具体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明确规定了禁止结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除此情形外,我国法律再无其他规定,甚至也没有其他情形等兜底式的条款。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效力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婚姻法》所具体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余地。如果冒用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隐瞒的事实并不属于禁止结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如冒用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自己身份信息资料遗失。对于这类婚姻关系,虽然结婚证有瑕疵,但法院没有法定理由认定其为无效或可撤销。
三、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不能等同于未登记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严所致。但是,只要隐瞒真实身份的信息不会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那么,这种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造成的后果无异于没有冒用,却因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将真实的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最后也造成了实际具有婚姻关系的人与结婚证上记载的具有婚姻关系的人不一致的后果。此种情形显然不能等同于未登记,无论是冒用或其他原因导致结婚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进行更正,确认实际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起诉要求离婚的,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综上,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应以婚姻关系确立的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