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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第129、130、131条
关于“缺席判决”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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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宏宇  发布时间:2013-01-09 15:47:06 打印 字号: | |

一、释义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发下简称民诉法)129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条款,构成了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它规定了缺席判决的两个条件:(一)经传票传唤;(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中途退庭。它在法律适用上属于任意性条款,它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选择性适用的权利。而不能说有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缺席判决,就是可以缺席判决,也可以不缺席判决。如果被告不到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经两次传票传唤仍然不到庭的,采取拘传的方式传唤到庭,而不能缺席判决。

判决的词义,原指封建时代官府断案,现指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法律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共五节,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开庭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与裁定。缺席判决的三个条款,被编在第三节开庭审理共16条之中。开庭审理又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等四个程序。这些程序走完了后,案件才能进入实体问题的判决。由此可见,判决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只是一个阶段,因此缺席判决也只能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民诉法第一编第一章中出现了“审理”和“审判”两个概念,都反映了从起诉到判决整个诉讼过程。而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缺席状态下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是不全面的,应当规定为可以缺席“审判”,既可以缺席审理,也可以缺席判决才是洽当的。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或者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时,进行缺席审理,即可以进行法庭调查,法庭陈述,举证认证,法庭辩论等等。缺席审理的确认的事实,不妨碍人民法院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径行作出判决。

立法机关作出缺席判决而不是缺席审判的规定,在我国是有历史文化背景的。在历史上,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民事诉讼没有敬畏感,有的根本不尊重法院,甚至还蔑视法庭。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只要他(她)不到庭或者不签字,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案件作出判决,以规避法律追究。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警告当事人不能蔑视法庭权威,敦促当事人及时到庭应诉并解决纠纷之意。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个警示作用被渐渐淡化。

民诉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既然已经到了判决的阶段,人民法院依照该条款就可以作出“判决”了,这是民事诉讼过程中顺利成章的事,再不需要就当事人缺席状态下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了。因此,笔者建议将第三节开庭审理中的“可以缺席判决”改成“可以缺席审理”。 在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既可在缺席状态下审理,也可以在缺席状态下判决,保障人民法院不受当事人的干扰,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如果不修改,就会导致缺席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作出这样的修订是很有必要的。

二、适用

审判实践中,民事判决书中往往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引用了民诉法以上三个条款。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28条在程序上已经作出了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其中依法中的“法”应当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一旦公布,所有的诉讼程序已经公之于众,既然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那么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就没有争议,或者视为当事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就无需进行论说,因此判决书不需要引用缺席判决的条款。缺席判决的条款在判决书中引用实属多余。如果要适用程序法,那么只需适用民诉法第128条即可,无需适用其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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