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岳阳县某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停车问路,被告吴某某绕道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货车由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吴某某未为其机动车投保车辆保险;后因各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发生争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系多辆机动车碰撞所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只承担被告李某某所投保车辆的部分,另一被告吴某某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同时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受伤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吴某某的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吴某某行使追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及功能定位上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其具有公益性质。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规定,我国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定位于强调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相应的,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从而形成与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互脱钩的模式,因此,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受伤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吴某某的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吴某某行使追偿权。
第三,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先予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因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会在客观上导致受害人不能从该未投保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中获得及时的赔偿。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2011年末为51%,汽车投保率2011年末为81%,可见还有近半数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这导致了本可通过交强险分散的赔偿责任风险很可能就需要全部由侵权人承担。那么如果还是按照先区分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形态,再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在各侵权人为按份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形下,会在客观上造成受害人不能从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中获得及时的赔偿。尤其是在实践中,未投保交强险一方侵权人或者投保义务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在此情形下更加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赔偿,以笔者所在法庭为例,在所承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者赔偿义务人往往经济条件有限,当事人往往是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几无赔偿能力,因此,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最大程度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