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人身伤残赔偿案件中,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时,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交标准》)或《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工伤标准》)。因伤残原因的不同,前者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后者适用于因职工工伤、职业病引发的伤残。然而,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还缺乏统一的立法。如何确定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本文试图从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角度出发,作一个抛砖引玉的浅析。
实践中,为解决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问题,通常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由省高院在本省范围内公开实施2004年最高院制订但至今尚未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二是由省高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将省高院对该问题的指导意见,下发至本省范围内的各级法院参照适用《道交标准》或《工伤标准》。
比较这两种做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着明确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因此,第一种做法在解决一般人身伤害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上无疑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不仅确保了司法的统一,而且从根本上消除了当事人对鉴定标准的争议,本文在此不赘述。问题往往容易出现在第二种上。因为《工伤标准》与《道交标准》有着迥然不同的适用范围。并且,《工伤标准》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比《道交标准》宽松,受害人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往往可以得到伤残程度较高的鉴定结果。甚至,有些人体损伤按照《道交标准》,根本不构成伤残,但依据《工伤标准》却构成伤残。因此,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都倾向于采用《工伤标准》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以获得更高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然而,作为理性的侵权人为了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自然要对受害人的鉴定标准提出抗辩和质疑,并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按照《道交标准》重新鉴定。由此,当事人为鉴定标准的问题各执一端,争论不休,展开旷日持久的拉锯战。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一方面,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另一方面,直接以省高院的意见或者类推的方式适用《道交标准》又难以完全说服任何一方当事人。毕竟,省高院的意见不是法律,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道交标准》和《工伤标准》的区别又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认为,在采用第二种方式解决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时,对人民法院而言,关键不在于最终结果是适用《道交标准》还是《工伤标准》,而在于向当事人说明为何应适用这一标准的过程,使当事人相信人民法院在认定适用标准时,是中立的,客观的。最终,认可和服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为达到这样的目的,本文认为,还应回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时的证明力问题上。实践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一般在起诉前就已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以得到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为庭审的重要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在法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往往因鉴定标准问题,争的面红耳赤也未有定论。本文认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审理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时,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首先,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同时,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确定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时,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鉴定人显然不能置之事外,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必要的说明。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本身是一个医学问题,仅仅是在鉴定标准上牵涉到法律。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和资质。只能依照相关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采信或否定的结论。在这个过程中,因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差距,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也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为了最大限度的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符,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举,在当事人对鉴定标准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确定鉴定标准是否合法,伤残等级是否正确,而且,也可以一并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的多少以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长短的质疑,保证人民法院在裁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充分把握。
再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标准,应按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由此可见,鉴定机构有权自主选择鉴定标准且其所选用鉴定标准的范围和顺序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中,直接由鉴定人出庭对其鉴定意见适用的《道交标准》亦或《工伤标准》作出权威解释,其效率显然要比作为门外汉的当事人要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超然的态度,根据当事人的质询和鉴定人的解释,按照证据规定,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此时,即使鉴定机构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依据的是省高院下发至各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名正言顺的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此也无可厚非。毕竟,适用鉴定标准的是鉴定机构,而不是人民法院。只要鉴定机构所选用的鉴定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予以采信。
最后,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通过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上,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和辩论的机会,使人民法院裁判的过程一目了然,有利于消除当事人认为法院在“以权压人”的疑虑和偏见,从而减少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无端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拒不执行判决甚至不断上访的隐患。
综上,在当事人对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产生争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其定分止争的作用,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虽然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多见,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仍不失为一条解决问题的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