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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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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3-04-27 15:07:17 打印 字号: | |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口流动数量日益剧增,范围不断扩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尤其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出现下落不明的状况时,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离婚,往往难以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方下落不明而面临起诉难的问题。

虽然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九十二条沿袭旧的规定,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分别解决了此类案件管辖权和被告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但是对于如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立法上并未明确予以规定。本文认为,为解决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难的问题,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职权予以审查核实。

首先,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调查取证。实践中,除了被告确实由于某种原因下落不明外,更多的情况是被告为了达到其不离婚的目的,故意躲避原告,逃避诉讼,人为地增加原告的起诉难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想要在茫茫人海中找到被告,犹如大海捞针。同时,被告的家人在经被告事先告诫后,一般也不会将被告的下落告知原告,更不会为原告作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并且,被告最后居住地的派出所一方面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其出具了相关证明,其证明也只能证明被告不在当地,难以证明被告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事实。同理,被告最后居住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也更难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客观上确实存在难以收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其次,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界定为:(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由于法院对其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如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均视为放弃,将面临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关系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在离婚案件中,会牵涉到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缺席判决将会对被告的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管辖权问题并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只关乎诉讼程序究竟再哪个法院启动和进行,所以,就该程序问题法院也应该调查取证。

最后,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核实。实践中,原告千辛万苦,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获得了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前,还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因为诉讼程序还并未正式启动,被告并不在场,无法对原告提交的其下落不明的证据予以质证。按照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被告客观上无法质证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作严格的实质审查,轻易予以采信,很可能会导致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发生案件管辖的错误,损害到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综上,为了进一步弥补当事人对下落不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能力的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凭借其作为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优势,履行其调查取证的职责,以方便原告起诉。同时,也是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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