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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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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3-08-14 15:51:00 打印 字号: | |

继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以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采用无过错主义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上,对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在自由离婚主义模式下,无过错方权利的保护,除了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再无其他。本文认为,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存在缺陷,导致这种保护对于无过错方明显不周。

首先,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并不明确。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过错方的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有疑问;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如何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更是一个问题。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要求过错方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少,都难以有说服力。结果,使得过错方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有了讨价还价的空间。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考虑到执行的问题,也不会判决过高或径直全部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最终,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大打折扣。

其次,无过错方的损失难以举证证明。同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相比,离婚案件中的的损害赔偿情形虽然涉及到人身侵权,但是,由于侵权行为一般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四十六条提前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无过错方在受侵害时如果未想到通过离婚,追究过错方的赔偿责任,难免错过搜集相关证据的最佳时机(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时隔多年,相关证据也已遗失或无法辨认。在双方对簿公堂时,无过错方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已属不易,如果完全照搬《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过错方应赔偿的损失,在无过错方缺乏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诉求显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无视无过错方不离婚的诉求。实践中,作为过错方的原告,一般不会自证其错,往往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作为其离婚的理由。然而,无过错方的被告,为了达到其不离婚的目的,反而历数原告的罪过,甚至当庭举证原告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其行为的动机不难理解,无非是希冀法律公正的天平能够倾向于在道德上占了上风的自己。但是,在无过错离婚原则下,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反而为其离婚创造了充分条件。如果法院丝毫不考虑无过错方不离婚的真实意图,直接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过错方的离婚诉讼请求,难免在道德上受到指责和非议。

“法律本该是善和正义的科学”。 本文认为,除了要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也要兼顾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 减轻无过错方对其损失的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只要无过错方能证明过错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法院就应该判决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上,作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判决。不能因为无过错方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就认为无过错方没有损失,过错方不需要赔偿。

第二,加强人民法院对于无过错方的释明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实践中,人民法院除了给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风险提示书以外,单独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进行书面释明的寥寥无几。因此,在庭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无过错方内心的真实意思,对于不同意离婚的无过错方,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过错)的后果,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防止其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自毁婚姻。同时,在原告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也避免了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作出艰难抉择。

第三,对过错方的离婚权予以一定的限制。虽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对离婚问题的基本主张——“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感情对于婚姻来说,毋庸置疑,至关重要,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现实中存在不少没有感情的婚姻。作为旁观者,不能以其没有离婚就武断地认为其属于不道德的婚姻。虽然立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的离婚原则,但是不可否认,在离婚案件中,除了原告的离婚自由要保护,被告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应兼顾。如果离婚的结果仅仅有利于过错方,而无过错方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况下(如逃离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或抚养子女义务……),本文认为,此时应对过错方的离婚权予以限制。法律虽然赋予个人追求自己的幸福权利,但同时个人也应履行法定义务。

综上,在离婚纠纷中,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且作为原告起诉的,往往是婚姻关系中强势的一方,而无过错方作为弱势的另一方,在现行制度下,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又难以充分实现。因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有必要加强对无过错方合法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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