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2月8日在岳阳县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6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于2006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此时原告方知被告为在逃犯,结婚时其提供的姓名也是虚假的,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隐瞒婚前犯罪的事实,考虑到独自抚养小孩的负担也日益加重,原告觉得没有必要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遂于2013年5月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分歧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使用虚假姓名办理的结婚证是否有效,简言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驳回黄某的起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案中作为被告一方的黄某这个人不存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黄某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首先应当组织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也就是以感情破裂作为我国离婚的基本原则和法定标准。持这种意见的理由是,原、被告是双方亲自到当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后,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法律上确立夫妻关系。虽然结婚证上被告黄某某系假名,但作为结婚证上的黄某某这个人是实体存在的,且在结婚证上黄某某的签名及照片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有效。而既然该婚姻登记有效,法院就可据此有效的婚姻关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某某存在欺骗行为,隐瞒其为在逃犯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登记结婚,该登记结婚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在知道事实真相后1年内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行为,但原告在知道事实真相后,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可以表明原告对这段婚姻关系已经采取了追认的态度,其婚姻关系在原告的追认后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时只要求“明确被告”即可,并不要求审查被告身份真实与否。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个不同概念。“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如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的,法院就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案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可进行诉讼立案。
2、应当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间的婚姻登记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但不能因存在该瑕疵而认为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的合法形成应当是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的综合,实质要件是指双方自愿、达到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疾病、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而程序性要件是指婚姻的形成必须要进行结婚登记。而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都是从实质要件方面进行的具体、明确的规定,程序性的瑕疵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或可撤销,法官不能在婚姻法规定之外再自行创设婚姻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达到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被告黄某隐瞒了真实姓名,造成了程序性的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婚姻效力。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并从法律和事实出发判决是否准许两人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