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许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两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现在怀孕两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许某对于被告李某的出轨行为,多次予以制止和劝戒,但被告李某并无悔改。最后,原告许某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原告许某(男)在女方怀孕期间起诉离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李某(女)与他人通奸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李某怀孕,应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求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三种情形,但是由于被告李某怀孕是与他人通奸所致,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且原告许某(男)对于被告李某(女)的出轨行为多次予以制止和劝诫,被告李某(女)并不悔改,双方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许某(男)的离婚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决不保护通奸行为。所谓通奸,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法律并不禁止通奸行为,但是通奸行为对于正常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无疑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道德上,通奸行为备受谴责,为人不齿。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要规定三种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妇女,正需要男方照顾。此时,女方的合法权利的保护比男方的离婚自由更重要,对男方的离婚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符合《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然而,对于因通奸而怀孕的妇女,严重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时,若仍然坚持《婚姻法》第三十四条,限制无过错男方的离婚自由,保护有过错的女方,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男方起诉离婚有法律依据。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提到,“男方提出离婚时,如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明属实,则法院应该受理,不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法院受理后,应否判决离婚,则应视具体情节而定,不能笼统规定。”因此,在女方因与他人通奸导致怀孕的情况下,男方有权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适用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通奸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只谈到了男方有权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通奸引起的离婚纠纷;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四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亦没有明确将通奸纳入其中,但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项,对于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同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是在处理因通奸引起的离婚纠纷中,多了对于过错方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