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即夫妻双方均同意举债;二,借款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即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情形。
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一方在婚前借款用于购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该财产被认定为该一方的个人财产除外)。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等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7.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由于我国社会传统的伦理、道德等因素影响,普通家庭与他人的借贷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而这些借贷的发生多数都未出具借条,这类债务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直接进行否定或者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此同时也存在当事人与其亲属窜通,通过虚构债务、造伪欠条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虚构债务者获取不正当利益,始终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采取一刀切方式处理,除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债务外基本上都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损于一方当事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与一方当事人主张两种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债务可予以认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而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债务,需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个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第二个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借款物的用途及去向。其中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法律已有较详细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借贷关系存在是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笔者就离婚纠纷中如何认定一方或双方对他人负有债务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借贷关系的存在既可以是书面合同的方式也可以约定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为金融机构、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书面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时,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书面借据及其他能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都是认定借贷存在依据。
二、离婚诉讼中认定借贷关系与普通的借贷纠纷不同。在普通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一般应为要式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借款凭证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可以从借款凭证本身直接确定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及成立,同时,相对方的承认也是认定借款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在离婚纠纷中,因借贷双方的关系并非对抗性的,在认定借贷关系时不能采取与普通借贷纠纷对借贷关系的认定方法,在离婚纠纷中,仅凭借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承认都不能证明存在借贷事实,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不能出具借据也可能存在借款事实。
三、借贷关系存在的具体认定方法。如前文所述,借贷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认为,认定其真实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夫妻双方是否认可或夫妻双方是否均在借据上署名,若夫妻双方对债务没有争议或双方均在借据上署名,可以予以认定;2.衡量举债方的收入水平及本地区家庭生活消费水平的高低,若举债方的收入在扣除其必要日常开支后仍有结余或足够支付其开支,则其举债可能性就低,反之则高,如甲、乙分居,甲抚养小孩并且独自支付了小孩的教育等费用,而其收入水平一般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开支需求,则其举债的可能性就相对较高;3.在考虑其收入水平的前提下,是否存在较大开支的情形,如建房、因疾病住院治疗、购置其他财物。对主张借贷关系一方的举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1.是否有书面借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对借据认定时,应注意举证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原件,一般认为,借款凭证原件在债务人手中被视为债务已偿还,因此,在离婚纠纷中,若举证方提交的借据是原件,一般可认为借贷关系已不存在。2.在未提交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能证明借贷的存在,则至少应有两人以上的非亲属、朋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3.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若债务人一方举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亲戚、朋友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举债方的主张的真实性较低,反之,则真实性高。4.借款日期是否与举债方有举债必要的时间相符,若二者相符,则真实性较高,反之,则真实性较低,如甲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日期为A年B月C日,甲能证明甲在该时间点因生病住院花费20000元,甲的收入水平刚刚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需求,则甲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则较高,在相对方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对甲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在审判实践中被认为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饱受诟病,理由在于该条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去举证证明,若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由对此债务毫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之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许多夫妻在离婚前已经分居甚至分居多年,彼此对另一方的生活状况可能完全不知情,将举证责任置于不知情的一方极易导致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若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负有债务,则应承担债务存在、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此时可结合前文(三)所述的认定方法对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认定,因为在这一认定过程中主张债务的一方需对其收入水平、借款原因、借款时间、与债权人的关系等进行举证证明,若其能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则再依据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另一方,此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对于债权人、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给予了相对公平的保障。
笔者认为,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不管是离婚双方协议清偿还是法院对各方如何承担债务进行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偿还债务的主张,因此,应以保护夫妻各方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在结合实际案情的基础上,由主张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将债务真实性(包括所负债务的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主张的一方,然后再将债务为主张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于夫妻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