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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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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建林  发布时间:2013-11-01 14:41: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等共十四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设立采砂场,口头约定该砂场共十六份股份,每股入股金额为5万元,彭某占二股,李某等其他十四人各占一股。2012年5月21日,彭某在挖砂船上修船时右眼受伤,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损失合计153962.0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等十四个合伙人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87.5%,各被告按所占股份份额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称:原告的损失并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所列被告均无过错,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其他合伙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只能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要求所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分歧]    

    本案中,对于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对受伤合伙人不存在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让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通意见》第47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如成员受伤等情况。伤者系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将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而对其他合伙人的给付请求认定为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只对合伙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进行了规定,即“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何谓“合伙的债务”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民通意见》第47条也仅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如何承担进行了规定,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事责任,对内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合伙的债务是指合伙人依约定或法定承担的与从事合伙事务有关的应给付义务,根据民法原理,债包括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法定之债包括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意定之债典型如合同之债。合伙的债务理应包括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的与合伙事务有关的上述各种债务,但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在其他伙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难以归入上述任何一种债务类型。第二种观点将此种债务作为合伙债务,无非是作为侵权之债,但侵权之债以过错为追责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解释的对象和范围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有侵犯权利之虞。   

    2、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解决上述纠纷的合理选择。   

    公平责任即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突出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给予适法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所体现的精神。   

    3、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部分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来源:新墙法庭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