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虽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但就精神损害,一般认为,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然而,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首次针对个案,对于被害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之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在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正式寿终正寝!
对于这一新规定,本文认为,之所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初衷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或者丧失的精神利益提供救济,从而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现代法治的进步。但是,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在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时,却要倒退回去,将其废止,实在让人匪夷所思。正所谓:“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则无权利。”终止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无异于在刑事案件中彻底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查阅相关立法背景资料,笔者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立法理由在于刑事案件中,被告多为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民事赔偿能力较低。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数额过高执行不了,无异于法律白条,不仅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断上访,有损法律权威。
本文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从民事赔偿范围中剥离出来,固然有利于人民法院名正言顺的不受理或者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其缓解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执行难度大的效果未必尽如人意。
首先,精神抚慰金在整个民事赔偿数额中所占比例并不大。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抚慰金并列的物质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把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归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早已成了昨日黄花。因此,在整个民事赔偿中,真正占大头的不是精神抚慰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次,精神抚慰金可以有条件的减免。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以及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即使是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也未必要承担全部责任。
最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纵观最高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到各地省高院乃至市中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均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作出硬性规定。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也一般都在五万元以内,视具体情况判决。
综上,废除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其解决“法律白条”的效果只能是杯水车薪。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缺陷不容忽视。
第一,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从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来讲,犯罪作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显然大于民事侵权,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显然大于民事被侵权人。现在,普通的民事侵权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而遭受损害更大的刑事犯罪受害人却根本无权提起,这是否是权利配置的失衡呢?有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因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所以,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没必要再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刑事责任完全属于不同的责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纵然,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受害人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抚慰,但刑事责任毕竟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何况,即使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仅仅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所剩无几。
第二,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和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均明确了对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本来就完全分属不同的诉讼类别,当事人选择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没有任何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位阶来看,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显然应高于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与之冲突。
第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诚然,刑事案件中,被告多为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民事赔偿能力较低,但是不能就此以偏概全。比如在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肇事车辆一般都购买了交强险,有些甚至还购买了商业险。在这样的刑事案件中,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试问,精神抚慰金是否一定不能执行到位呢?何况,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容易导致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在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项目被取消的情形下,不排除部分民事案件中的被侵权人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民事赔偿,主观上不愿意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人为了逃避刑法的制裁,在钱不是问题的情况下,更是希望能破财消灾。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合谋规避刑事处罚,进行私了,以致刑法形同虚设,最后法律又有何权威可言?
其实,问题归根结底本不在于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于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执行难。法院和法律都不是万能的,在穷尽一切法律途径,仍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最终的诉讼风险还得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作为处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与其因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执行难,就饮鸩止渴,彻底封死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之路,倒不如做好诉讼前的风险释明工作,使受害人在起诉前就对判决有可能难以执行有着充分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