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27日,年近70的刘某来到位于某镇的邮政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在等候办理存款过程中与在邮政银行业务大厅设立柜台的某工作人员办理了业务,2013年6月份,刘某再次前往该邮政银行取钱,被告知其存款未存入银行,而是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分红型保险合同,提前取款将会损失几千元的违约金等费用,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庭审中,刘某申请证人(该村村民刘某某等二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刘某曾告知证人,其于2013年3月27日到银行去存款,并在事后对他人称自己在银行存了钱。保险公司提交了由刘某签字的保险合同及由刘某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书》,称刘某所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记载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对产品说明书、分红保险说明书尽了说明义务,要求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刘某继续履行。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其将钱通过分红型保险“存”入保险公司的主观意识是存在的,只是在对合同的理解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重大误解的条款撤销该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书》均有刘某亲笔签名,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未说明其业务内容为“购买”保险,仅说了该业务也是“存钱”,结合证人证言,可见刘某没有购买保险的主观意思,被告保险公司利用银行作为办公场所的特殊性及业务员误导性的推销,应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相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条款,撤销该合同;第四种意见,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判定合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表示行为,是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表示意思,是通过某种表示行为将表意人的效力意思向外界公开或传达。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的反映出其内在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不真实包括因表意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因相对人的恶意行为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是存在以上两种原因皆有的情形所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刘某前往银行存款的行为及其后的欲取款的行为均反映出,刘某在银行内办理业务的时的内心意思应为“将钱存入银行”,但是最终意思表示的结果是购买了“分红型保险”,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
其次,合同双方地位应作为审查合同的重要考量。《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些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强调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信息、财力、知识水平等资源的不对称导致的合同双方地位并不平等的现象仍普遍存在,比如在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消费过程相对而言较为直接,消费者的弱势能更直观的体现,而合同纠纷中双方地位的差异往往比较隐蔽,如何通过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成为法官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家住农村,年逾七旬,文化程度不高,尽管从法律意义上言,其与保险公司均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但不可否认,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相对处于弱势,其对银行存款业务不熟悉,误将在银行大厅内受理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当成银行工作人员与其签订合同符合常理,而保险公司作为强势的一方,在银行大厅办公,且在合同签订时仅仅提供“只需要签名”即签订合同并签署《申明书》的格式条款给刘某,不足以证明刘某的签字行为系在了解合同内容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诚信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最明显的特征为作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仍存在争议,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作过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却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上述“批复”以免责条款为对象,但是不难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明确说明”的最终体现应是使投保人明了其合同内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尽管刘某在《申明书》上签名确认,表面上看来是刘某对保险合同内容已知情的证明,从另一个侧面看来却仅仅是刘某在同一项业务上签了两个名字而已,不足以认定刘某确实对合同已全然了解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之法律后果。
最后,法官进行司法裁判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运用,而应结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运用法律,才能真正做到结果社会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纠纷,维护好正常的社会秩序。在生活中常常有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使用银行业务大厅作为其办公场所,针对的业务对象很多是文化程度不高、年龄较大的老年人,推销保险产品是避重就轻,加之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往往使用制式化的条文,非专业人士很难理解,在业务员的言语引导下,有些当事人甚至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办理保险的情况下就已经签字确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虽然保险人通过制定类似于本案《声明书》之类的附件等行为规避法律,看似已尽说明义务,投保人也无法或很难证明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保险人的行为仍应视为欺诈。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需是因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误解,表意人的当事人需是善意,本案中,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表意人的当事人(保险人)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恶意,因此不应适用重大误解进行裁判。
综上,《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并不属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合同法》系特别法,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该保险合同,合同撤销后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进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