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元月3日联合通报乙肝疫苗问题有关调查进展情况表示,根据检验结果和数据回顾情况分析,未发现康泰公司生产的乙肝疫苗存在质量问题;疑似因接种致死病例中,9例已明确诊断与接种疫苗无关,其他8例初步诊断也与接种疫苗无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化监管司司长李国庆说,2013年12月21日至27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派出检查组,对深圳康泰公司进行了全面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检查组未发现深圳康泰在生产和质量控制过程中有影响产品质量的问题。国家卫生计生委疾控局局长于竞进介绍病例调查进展时说,对这18例病例的流行病学分析发现,病例呈多样化临床表现,主要死因包括重症肺炎、窒息、肾功能衰竭、重型小儿腹泻、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胎粪吸入综合征、婴儿猝死、先天性心脏病等,缺乏同一性。故认为疫苗接种致死与康泰疫苗无关。
对上述所下结论,笔者认为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上述理由并不能充分证明疫苗接种致死与接种康泰疫苗无因果关系。
本案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疫苗接种致死与接种康泰疫苗在因果关系上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就是很大的可能性,其标准是,一般人以通常的知识、经验观察即可知道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病患在接受手肘部手术时,其腿部和生殖器却因手术而损伤,根据一般的知识、经验,病患于手术房中,处于昏迷状态,纵使原告未证明被告的过失和因果关系,也可以推知其有因果关系。受害患者证明自己在手术房进行手术,并且在从手术房出来的时候,就存在这样的损伤,即为存在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原告证明盖然性的标准是,受害患者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的确信,其范围为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而不是高度盖然性。原告的证明如果能够建立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或者较大的可能性的确信,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即医疗损害诉讼的受害患者一方在完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之后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害患者一方主张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成立。不过,通常情况下,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患者所处的地位,患者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与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多数不是那些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而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例如,医疗机构一方对患者未尽告知义务、保密义务,或其他未尽医疗伦理和医疗良知的医疗过失行为,以及患者的自我决定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受损害的,患者都应当能够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因此,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若受害患者一方符合必要条件,可以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即有条件地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因不符合当时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平的疏忽或者懈怠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因为“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故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和事实本身证明规则具有实行的借鉴意义。在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中,应当主要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或者事实本身证明规则。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更不是必然性。法官在受害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可能性的标准之后,即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二、接种康泰疫苗致患儿死亡有多大的因果关系?
在此次事件中,明显的事实是患者都是接种了康泰疫苗后很快就死亡的,因此,即使是如上所说是患者自身有病,但如果不接种疫苗,则是否也一定会发生很快死亡的结果呢?答案显然是不一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更准确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医疗过失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医疗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例如不当医疗行为、落后医疗设备、就医者特异体质以及第三人行为等,都有可能成为医疗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在医疗损害中可能存在复数原因,并且复数原因与其产生的结果可能存在多种组合关系,诸如连锁因果关系、递进因果关系、异步因果关系和助成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原因力,在医疗领域通常被称作医疗过错参与度或者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通常是指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在侵权责任法中,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不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是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所谓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等概念,就是侵权法中的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例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后果,那么,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损害中的原因力的证明,一般不是由受害患者证明的,而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理由是,患者一方的证明进行推定且医疗机构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因果关系推定,那么,医疗机构一方如果想减轻自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具有100%的原因力的,当然可以按照原因力的规则减轻其责任,反之,当然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对患者的损失予以100%的赔偿。
综上所述,仅仅是通过“检查组未发现深圳康泰在生产和质量控制过程中有影响产品质量的问题”和“对这18例病例的流行病学分析发现,病例呈多样化临床表现,主要死因包括重症肺炎、窒息、肾功能衰竭、重型小儿腹泻、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胎粪吸入综合征、婴儿猝死、先天性心脏病等,缺乏同一性”就认定疫苗接种致死与康泰疫苗无因果关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