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开始,张某某以做化工生意需资金为由邀请邓某某入伙,并承诺每吨按1200元给邓某某回报,邓某某妻子邱某某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406200元,2011年5月邓某某给张某某现金54000元,共计给付张某某460200元。此后张某某除偿还邓某某、邱某某20000元本金外,余下本金440200元至今未偿还。张某某取得款项后与蔡某合伙经营化工生意,在其经营期间邓某某、邱某某从未参与经营,也从未与蔡某商量过合伙事宜。后邓某某、邱某某向张某某追讨款项时,张某某认为是合伙经营不存在偿还欠款,拒绝偿还。邓某某、邱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46万元。
裁判
法院认为,张某某对收取了邓某某、邱某某提供的资金及资金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司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张某某当初虽邀请邓某某入伙,并承诺给邓某某一定金额的回报,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邓某某、邱某某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也不承担合伙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实属借贷关系,张某某对收取邓某某、邱某某的资金承担偿还义务。邓某某、邱某某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邓某某、邱某某借款本金4402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不服,向岳阳市中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而如何区分这两种关系最关键之处是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张某某当初虽邀请邓某某入伙,并承诺给邓某某一定金额的回报,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原告邓某某、邱某某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也不承担合伙风险,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同时也不构成隐名合伙,所谓的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初字,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与分担其所受损失的契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合伙人只要提供了资金,可以不参与经营生产,但对盈余分配有约定的可视为合伙人。以上法律规定投资者可以不参与经营、劳动,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盈余分配方面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所以本案实际上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张某某对收取邓某某、邱某某的资金应承担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