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司机李某驾驶湘 F92126号小轿车因占道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左胫骨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刘某于200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3月13日,经主管部门调解刘某刘某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同年6月26日刘某到湘雅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DVT)。
2009年1月8日,刘某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夫妇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09)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后续治疗费应当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于2009年9月17日依法改判。李某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促成李某与刘某达成了头天血栓问题的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刘某刘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000元”。
2010年5月19日,刘某刘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阳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20万余元。
【处理意见与理由】
一种意见是:2010年6月2日李某与刘某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刘某刘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000元”,处理的标的是刘某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损失,且调解的前提是刘某的血栓形成的全部损失已经提起了诉讼,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此刘某的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全部损失已经作了了结。刘某以同样的事实又起诉医院没有事实依据,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另一种意见是:调解以自愿为原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处理的是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问题是李某与刘某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法律关系问题;而刘某起诉医院要求赔偿损失,其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关系,只要刘某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能够完成主举责任,那么刘某应当胜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先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在住院期间又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发症的第二次伤害,先后两个伤害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确定李某与医院的责任,要看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和医院的治疗行为,对刘某深静脉血栓形成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而定。如果血栓形成医院的治疗有过错和因果关系,那么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交通事故实施的伤害,二是医院的过错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是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在法律理论上形成侵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又可以选择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单独行使其中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事实竞合,理论上称之为无意思联络侵权。不同侵权人实施数个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数个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存在连带关系,不同的侵权主体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承担与之行为过错相当的责任,即按份责任,责任大小无法厘清时,平均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害人可以分别选择不同的侵权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刘某与李某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又与医院发生了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关系,在厘清两者致使刘某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后,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向李某和医院主张赔偿请求权。
侵权事实竞合,与法条竞合有所不同。后者是指同一案件事实中包含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赔偿请求权主体只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者可以先后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同一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
如美容服务合同中,美容机构的行为造成接受服务的人容貌毁损,接受服务的人可以以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向提供服务的人主张违约赔偿,也可以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关系只能选择一种,二者不能兼得。
另一种情况是可以二者兼得,如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被第三人侵害时,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保险责任法律关系,又与第三人发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雇员可以以工伤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
有人主张雇员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者不能兼得。因为二者兼得有违民法“损益相当”的原则。笔者认为损益相当的原则只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则不适用。民法有“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从《民法通则》到《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从《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到《侵权责任法》,从《工伤保险条例》到《社会保险法》,均没有作出以上限制性规定,故雇员“兼得”是合法的。
【最终处理结果】
刘某起诉医院后,一审以第一种意见为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某收到判决书后没有上诉,但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提出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再次组成新的合议庭,合议庭行使释明权,告知刘某可以申请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可以确定医院的责任有无和大小。刘某申请后,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30%的司法鉴定意见,医院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重审时判决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既正确适用了法律,又解决了争议了5 年的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