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28日,梁某、张某、谭某三人在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君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 2011年6月15日,君和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被告梁某仍为股东,为该公司总经理。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并由被告君和大酒店担保。现因被告梁某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君和大酒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
观点一:被告君和大酒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观点二:被告君和大酒店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是无效的。
解析:
笔者支持观点一,被告君和大酒店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是无效的。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再次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君和大酒店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