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系被告乙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原告乘坐被告丙的卡车为乙公司拉货,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甲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被告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乙公司及相关部门也承认原告甲为工伤,甲要求享受工伤与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是否能得到支持?
分歧:
观点一,应享受,因生命无价,即使是交通事故和工伤同时赔偿,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
观点二,不应享受,因目前现行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解析:
笔者认为观点一也许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但现行相关法律观点使我们不得不采纳观点二,因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曾某作为公司的职工,有权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受损害一方,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根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待遇后,又可依民事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基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原则,受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应超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而人的身体“实际遭受之损害”到底怎么计算并未明确说清楚,因此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通过强制性规定“实际遭受之损害”是确定的前提下,原告在本案中对社保中心及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已支付的费用,不得再次主张。故,原告无权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