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13日傍晚原告甲某骑摩托车载妻子和9岁的女儿回家,行驶至荣鹿公路牛皋段,因道路旁堆有沙石,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受伤、原告女儿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甲与被告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被告乙建房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所致,被告县交通局对该段道路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故要求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观点一,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县交通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观点二,县交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未履行其管理义务。
评析:
笔者支持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且有及时清除的义务。上述条款虽然没有明确道路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已明确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地规定了作为道路管理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以上法律规定便构成了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致害案件中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县交通局没有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县交通局疏于巡查,正是由于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乙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县交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