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离了婚我也要找你!"原告甲点着被告乙的鼻子说。 2011年10月,原告甲与被告乙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儿子由被告乙抚养,甲不承担抚养费。2012年8月原告甲一纸诉状将被告乙告上法庭,主张自己患病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乙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乙则一脸委屈,认为自己没有要求原告甲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自己已经尽力了,虽然现在自己经济条件还可以,但与原告已离婚没有义务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如是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原告甲的要求应否得到支持?
分歧:
观点一:不应支持,因原、被告已离婚了。
观点二:应予支持,因被告患病生活困难。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支持观点二,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商量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明确规定了因生活困难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为离婚时,且系在法院起诉提起离婚时,没有规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一方因生活困难可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双方协议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诉权,法院应予受理,并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甲已证明自己患病生活困难的事实,且被告乙有能力给予经济帮助,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双方已离婚,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的义务。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甲与被告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有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权利,符合我国民法关于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有经济困难的一方向对方主张经济帮助的也应适应这一立法精神,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