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原告甲乘坐被告乙的卡车拉货,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甲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被告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丙公司,丙公司称从未向被告乙收过管理费,没有受益,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挂靠公司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观点一、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公司未向被告乙收取管理费,没有受益,故也没有义务赔偿。
观点二、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对外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公司丙,与是否收取管理费无关。
评析:
笔者支持观点二。车辆挂靠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根据是否缴纳挂靠费挂靠分为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被挂靠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征对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各承办法官理解不一判决也不一,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新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首先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其次,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最后,不能以获取管理费等经济方面的利益作为被挂靠人是否获取利益的唯一衡量标准,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因此,由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