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勤劳致富,积累了一些财富。2011年被告吴某交友不慎,染上毒瘾,2013年一年时间内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外欠债70余万元,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要求上述欠债70余万元也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该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分歧:
观点一: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借款时仍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
观点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悖于公平与正义的立法原则。
评析:
笔者支持观点二。首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言下之意不是用于原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无需共同偿还。被告在一年时间内借下70万元的巨款,被告称是“因做生意”向外借款,但是被告不能说明做何种生意,原告对被告“做生意”也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项目的情况下,应确认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是根据这一条,很多人就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仅仅这一句话就将夫妻俩不分青红皂白的捆绑在一起,显然是过于武断了。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夫妻双方的思想、行为和利益不会是完全共同一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有意或无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是不会发生。公平与正义永远是法律的精髓。如果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有悖于公平与正义,那么该法律条文就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或者说该法律条文已到需进一步完善的时候了。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针对第二十四条有理解:“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其为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本案事实,应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法院可以确认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