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有张某一家现居住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在岳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存款30000余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张某的公积金存款。本案公积金能否强制扣划?
分歧:
观点一:不能强制扣划。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公积金是是一项政策性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观点二:能强制扣划。因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收入的储备。
评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首先,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最后,从社会效果上看,当被执行人有住房不需要使用公积金时,该财产就无法发挥作用,与其闲置在此,不如用来清偿债务,对各方都有利无害,反倒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且不违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
同时,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有些当事人可能恶意的利用该措施来非法的提取公积金,特别是调解结案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案件,要严格审查,防止虚假诉讼恶意套取公积金的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