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4日,被告阳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4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周某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阳某提供了5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阳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3年11月19日,阳某又在原借条上注明自2013年12月4日起向周某每月支付22000元的利息(即月息4%),但阳某仅于2013年12月通过其姐姐向周某还款18800元后,其余的还本付息义务并未如约履行。故周某起诉至本案,要求阳某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阳某则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阳某对周某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邹某,并已由邹某代为还款178800元的事实。
那么,被告阳某与第三人邹某之间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是否对原告周某有效?
分歧: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阳某与第三人邹某之间的约定,未取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邹某向原告还款是因邹某自身尚欠原告款项未履行到位,并非代阳某还款。
被告阳某则认为,第三人邹某已出示书面证据,明确表示阳某对周某所负的债务,由第三人邹某偿还,且邹某已向原告还款178800元,说明周某对该债务转移亦是同意的,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邹某,不应再向阳某主张权利。
评析:
厘清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焦点,在于弄清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之间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它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在此种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则是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它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邹某虽已承诺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被告与邹某之间的约定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不构成法律上的债务转移关系。第三人邹某的承诺行为,系法律上的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这一情形,因此,在第三人未履行到位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阳某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已由第三人代为履行部分债务的异议理由,因其只提供了第三人邹某的单一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判决被告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核减为月利率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