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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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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敏新  发布时间:2014-09-25 11:06: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彭某、被告黄某于2005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111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7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20091126日生育一男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5月份,原告离家独居,并不与被告来往,原、被告的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2012816日和2013516原告两次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都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辩称自己对原告有感情,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分歧:

观点一:应判决离婚,因双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观点二: 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并列举了几种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形超越法律所列举的情形,如双方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尚未满两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闪婚、因财产而离婚、因家庭成员关系离婚等,难以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官也不敢轻易判决离与不离,因此,承办法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往往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此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还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所以,仅仅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并不科学。一个完整的婚姻关系应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夫妻生活等内容,感情交流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夫妻之间往往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生活在一起,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再生活在一起即便是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时不判决离婚只能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给家庭带来更大的裂痕,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关系的破裂,或者有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是双方均希望离婚只是财产和孩子抚养方面达不成协议。故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不能完全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婚姻具有契约中的自由、平等和公平理念,其性质是合同,但又高于合同。因此在夫妻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意愿并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达到离婚标准,同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仔细沟通和调查,以达到公平合理,给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就本案来说,原、被告2012年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两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即使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但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来源:荣家湾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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