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备受推崇的结案方式,其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作用不言而喻。然而,现行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九十九条依然沿袭旧《民诉法》第九十一的规定,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允许当事人反悔。本文认为,由于现行《民诉法》并未对当事人的这种反悔权予以限制,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滥用权利,随意反悔,无形中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办案难度。
首先,有损于司法权威。司法,作为解决纠纷,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所当然应受到尊重。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两者在本质上没有任何不同,均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体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现行《民诉法》第九十九条却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与尊重司法权威背道而驰呢?当然,如果是违背合法与自愿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另当别论。
其次,浪费了司法资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确立了六种类型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先行调解。新《民诉法》进一步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只要是适宜调解的,均可以先行调解。对于未经开庭审理,直接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在调解书送达之前随意反悔,势必导致该案重新开庭审理或者再次进行调解,之前所有的调解工作以及开庭准备难免付诸东流。
再次,不利于诉讼效率。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假意调解,等调解达成协议后,再拒绝签收法院的调解书。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且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对于认可并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来说,显然不利。结果,本用来救济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悔权,却沦为一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保护伞,完全背离了法律所追求的效率。
最后,有悖于诚实信用。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不是儿戏,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其对当事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如果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已经达成之后,随意反悔,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的极大挑战。
综上,在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中,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限制,即只有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