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原告周某某(男)与被告任某某(女)相识恋爱,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原告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结婚,任某某的父亲遂要求原告按农村习俗支付彩礼30000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将30000元彩礼汇给了任某某的父亲。后被告任某某要求废除婚约,不愿意与原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及其父亲返还彩礼30000元。
分歧
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任某某的父亲能否被列为被告?有的观点认为任某某的父亲不是缔约婚约的当事人,不应当被列为被告;有的观点则认为任某某的父亲是彩礼的接受主体,系利害关系人,应当被列为被告。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此条中的“双方”应理解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但在审判实践中,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的主体即给付、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妹等。同样道理,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当事人本人接收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收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如果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不利于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本案当事人没有局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两人,任某某的父亲作为接受彩礼的主体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列为了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