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万某军驾驶被告张某球所有的湘FE3207号小货车由岳阳县新开镇上107国道往南行驶,遇李某强驾驶湘FS2695号机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李更强及乘车人吴某兵以及湘FE3207号小货车上乘车人袁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及湘FS2695号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及原告吴某兵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
被告张某球、万某军、李某强均未收到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具体到本案中,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划分责任与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之区别为确定各方赔偿责任的前提。《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的规则原则不完全相同,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行为人有同等过错的不一定承担相同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主要责任人,如《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从诸如此类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等情形需承担全部责任来看,此类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适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的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的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为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而作出,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该责任认定,加之认定结论的作出并不违背一般的生活常识、逻辑及公理。虽然认定书未及时送达给当事人,但是这一程序上的瑕疵在侵权责任的角度而言,并不会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该瑕疵并非足以影响交通事故认定的重大瑕疵。从事故认定的过程来看,本案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是相符合的,没有因其他违法行为导致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不相符的情形,因此,对该证据可以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