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一批货物交被告由武汉承运至长沙(具体货物见运输清单),双方约定:运输费用4200元,货物上车后,由司机安全运达目的地,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损坏、丢失等一切意外事故都由车主或司机负责,并照价赔偿。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驾驶承运货物的车辆(解放牌赣E22172(车头)/赣E1366(车尾)厢式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新墙河大桥时,因运输车辆后轮起火,致使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损坏。火灾经岳阳县消防中队于该日7时05分左右扑灭。火灾发生后,被告与大荆施救队一起将货物转运至大荆施救队停车场,在大荆收费站出口,被告将车上货物过磅,重量为45.48吨。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赶到事故现场,安排车辆将现场剩下货物运送至原告仓库。在货物转运时,原、被告之间没有货物交接手续,也没有就货物损失进行确认。事故经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超载,引起后右轮轴承压坏,造成轴承与钢圈摩擦,积累大量热量,导致轮胎受热燃烧。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7834.5元。
分歧
被告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也未清点货物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偷偷运走,更没有委托评估机构对货损进行评估,导致损失无法确定。
评析
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区分不同予以确定:1、法律明确规定赔偿限额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货物损失赔偿额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对货物损失赔偿规定是最低限额的赔偿规定,低于该规定的当然无效;另一种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形,适用约定,因为法律虽然对货物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最低限额的赔偿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合同各方高于限额的约定,故应当确认该约定的效力。2、法律未对货物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依照该条仍不能按照确定的,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3、法律未对货物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当事人虽作出约定,但约定明显低于货物损害的实际价值发生的纠纷。
无论因上述何种问题发生的纠纷,受损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均应该在货物受损方。货物受损方无法举证证明货物的具体价值,如货物受损后在无见证的情况下拖走货物,或怠于申请货物价值评估等,将造成法院裁判困难。毕竟法官不是商人,无法一眼看出某件货物价值几何。此时货物受损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