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89年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岳阳县原关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缺少沟通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3月11日、2012年2月27日和2013年5月2日3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1日,原告第四次起诉至法院,再次要求判决离婚。
分歧:
观点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存续之必要,应当判决离婚。
观点二: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不应判决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第四项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熟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一庄婚。”在法官的审判实践中,从维护家庭关系的问题出发,为防止当事人因一时冲动而提起离婚,在宣判之前也会组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以期破镜重圆。基于此点出发,对于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案件,多数判决不予离婚。但有些婚姻,继续勉强维系也只是给当事人带来痛苦,貌合神离甚至貌不合神亦离,那就不如判决离婚,使双方都能开始新生活。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而原告又是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鉴于此种情况,且在法院多次调解未果的前提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且其子女均已成年,综合考虑之下,应当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