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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发回重审后如何适用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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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登科  发布时间:2015-02-26 15:18:10 打印 字号: | |

付某诉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付某提出要求按新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陈某则以损失在原一审过程中就已经确定,要求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争论焦点:发回重审后损失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应按重审法庭辩论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针对发回重审仍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无明确规定,因此针对上诉争论焦点,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归于消灭,重审为实质的一审。原审或重审均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之前原审无论已经开过几次庭,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因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的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该是指重审最后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损失,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以获得更高标准的赔偿,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虽然这样可能存在判决的赔偿款在若干年后不能满足受害人正常生活的情况,特别对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但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情进行裁判,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才是公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或者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既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就是显失公平。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