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原告岳阳县移动公司与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合作经营,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将原告的营业厅以合作形式邀请被告刘某经营,口头约定了每年的上交数额,并要求被告在移动大厅经营过程中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手机销售等。2010年6月,原告终止与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的合作。此后,原告通知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从大厅搬出,湖南移动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县营业部于2012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刘某解除合作并责令刘某搬出营业大厅。被告刘某要求进行清算后再解除为由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是侵犯物权的行为,应适用物权法。承办法官审理时认为,被告占有原告柜台场地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并非侵害物权而产生的纠纷,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对上述情况,法官是否应当庭释明?
分歧:
观点一:不需要释明,根据原告不告不理原则,直接驳回。
观点二:应当释明。
解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我国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几个条文中,在国家正式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证据规定》的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所应当履行的充分说明并询问的释明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证据规定》规定的法官释明权制度,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价值取向的新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思为目的,而不是按自己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这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合理地行使释明权不但能够最大程度地探求实体正义,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官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度。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去,引导和协助当事人真正有效地行使其处分权,而不应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因此,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度,一般来说,就是要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为原则,即法官只有在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中有线索可寻时才可以行使释明权,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中提炼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予以指导和协助。故本案应当予以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则应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