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某雇佣原告在岳阳县工业园从事水电安装,约定每日工资16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在3米高的架子上安装气泵管道,因架子上没有安全护栏,原告在安装时从3米高处摔下,造成双跟骨骨折,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对该法医鉴定结论,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上诉后,中级法院以法医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发回重审。该案是否应当发回?
分歧:
观点一,应当发回,因适用标准错误。
观点二,不应发回,因一审被告未提出异议。
解析:
笔者支持观点二。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尽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是发生在原审裁判生效之后,而原审可能经过三个月、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审理期限越长,距离案发时间越远,案件现场无法有效保护,当事人不会也不可能对客观事实证据材料规范化地固定,导致诉讼所需的证据随时间的推移而流失,当时的知情人都淡忘了,再审举证就成了一大难题,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越审越难,越审越糊涂。
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因此,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都会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以认可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宜轻易推翻,并且,法律与现实存在一定距离,法律不断完善,以新法处理旧事,就显得过于苛刻。
因此,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愿,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故本案不宜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