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法医鉴定应适用什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给出了如下答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对上述答复,笔者认为最高法院(2013)他8复函有以错纠错的嫌疑。最高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当然是正确的,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就正确吗?笔者认为显然也是错误的。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哪个鉴定标准呢?首先要搞清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工不同于职工。现实生活中,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所谓的雇员是狭义上的雇员,不含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其次,《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都存在着较大差别,如道交标准严,工伤标准宽,同样的伤残,约相差1—2个等级。雇工受伤,既不是工伤案件,又不是交通事故,那么应适用哪个标准评残呢?第一、工伤标准是考虑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是带有补偿性的,它属特殊标准,故只能用于工伤,不适用其他伤残。故最高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正确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显然也不适用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评定。因此,对于雇员受伤,一不是因为工伤、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不具备“劳动者”工伤应具有的社会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条件,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问题。故此,都不能适用。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从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他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由于上述两个鉴定标准均不能适用,因此只能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