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五知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荣家湾店从事荣家湾店超市内外卫生打扫和垃圾清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850元。2014年2月该公司无故辞退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14年2月入职被告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荣家湾店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其工资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无法定理由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十一个月工资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在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必经程序,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9条、41-42条、44条、45条的规定的情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其法律后果包括继续履行和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对于是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有选择权,若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