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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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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登科  发布时间:2016-08-31 10:55: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程某系革公司员工,在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导致程某头部受伤,程某遂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费用。在庭审时,该公司代理人提出抗辩:程某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了相关费用的赔偿,而且程某的损失实际只有一次,为什么在工伤赔偿中还要进行相同项目的赔偿?

【分歧】

        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是补偿赔偿的关系。即劳动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从社会公序良俗考虑,人不能从自己所受损害中获得赔偿,以免有人以此牟利。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来源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双重赔偿关系。即劳动者即可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可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理由有三:

一是观点一中为了防止从自己所受损害中牟取利益而限制赔偿的观点,本末倒置。本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却因怕受害者从中获得利益而去限制获得赔偿的途径,将法律的初衷颠倒,不利于实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笔者不否认有人以损人不利己的手段去牟取利益现象的存在,但这只能通过正段手段去揭穿这种现象,就好比如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期获得双重赔偿时,我们应着手去调查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而非限制这个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

二是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性质不一样,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基础是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一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存在这一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是《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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