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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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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桠磊  发布时间:2016-09-12 15:56:25 打印 字号: | |

案件概况: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10日,原告许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评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原告许某某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在本案中,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第一次撤回起诉后,岳阳县公安局在岳县公发(2016)5号文件中确认了原告许某某在2015年4月17日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出警就作出了岳县公交(重认)字(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明显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岳县公交(重认)字(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有待本院进一步认定。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重要依据就是岳县公交(重认)字(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案中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出现新问题,有可能会影响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属于有新的理由和事实出现,原告就该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不属于重复起诉,所以本院在受理本案后继续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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