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执行通知的送达不应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
分享到:
作者:翁星晨  发布时间:2016-10-24 08:25:13 打印 字号: | |

20131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对执行措施的规定中,因循旧民诉法,将执行通知的送达作为了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诸多弊端,已成为执行工作的掣肘,使得执行难上加难。

首先,加剧了法律文书的送达难。就诉讼案件的执行而言,绝大部分争议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结果已尘埃落定。面对无力回天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少当事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玩起“躲猫猫”,故意隐藏行踪,出逃在外,制造下落不明的假象。作为执行法官,要在茫茫人海中找出被执行对象,无异于大海捞针。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十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只能是一个美好却不实际的梦想。此时,如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规定,将会因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而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虽可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但两个月公告期、公告费用以及中间被执行人财产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无形中增加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成本以及风险。

其次,给被行对象转移财产可乘之机。在执行通知未送达之前,有些心存侥幸心理的被执行对象认为法院不会把他怎么样,或者心存傲骄傲心理的认为法院不能把他怎么样,尚未开始转移财产。然而,一旦下达了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无异于为其逃避执行进行了提前示警,使其知晓了法院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进而开始着手转移或者隐藏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但实际状况是在下达执行通知书后,执行法官难以对其一举一动时时刻刻进行监督。因此,这种事后补救性的规定,对于防范被执行对象转移财产,无济于事。

最后,送达执行通知多属画蛇添足。众说周知,被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文书,一般都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间以及逾期履行的不利后果。既然有了明确的履行期间,为何还要再次通知限期履行?有观点认为,下达执行通知书的目的在于:一是要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机会;二是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笔者认为,目的一纯属多余,如果被执行人愿意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就不会再次向法院寻求救济。虽不排除有些被执行对象,确实在法院的威慑下,自动履行了义务,但这样的结果往往夹杂着不良动机——迫使申请执行人做出必要让步,以换得自动履行。同时,作为承办法官,面临案多人少,为尽快案结事了,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没有任何掌控的情况下,也倾向于要求权利人做出必要的妥协和退让。从长远来看,这种以牺牲申请执行人利益所换来的自动履行,只会导致越来越多的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对象不自觉履行义务,以期在强制执行阶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二,对于超过时效的申请执行以及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执行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但从法院执行的常态而言,上述两种情况并不多见。同时,即使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也可先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如冻结、扣留),再另行送达执行通知书。此举并不妨碍被执行人在知晓法院的执行行为后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维护其合法权益。毕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所规定的保全和先予执行,未以先送达民事起诉状为前提。而保全和先予执行,本质上就是执行程序的延伸,以确保案件审结以后能执行到位。因此,以此类推,既然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未确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甚至在必要时自行采取相关保全措施,那么在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结案以后,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了的前提下,不送达执行通知,直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应无可非议。

综上,送达执行通知不应也不必成为所有执行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尤其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意隐藏下落,逃避执行时,要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法院更应有所作为,而非听之任之,裹足不前。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