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二十条(简称《解释》20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标准]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GB18667-2002》(简称《道交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两个概念: A、治疗终结是指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B、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简称《误工日评准则》,系国家推荐性标准)。本标准由中国医学会提出,刑事技术标委会归口管理,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
[案例] 黄某于2013年10月因交通事故致下肢受伤,住院17天后出院,机动车责任方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出院后黄某一直找车主索赔,但是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1月黄某因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10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误工时间进行评定。2015年3月黄某提出诉讼,要求责任方赔偿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的误工费等损失。
[争议] 对黄某误工时间的确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按照《解释》第20条的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确定伤残之前一日止,即自2013年10月到2015年3月之间17个月确定误工时间。
另一种意见是,适用《解释》第20条不合理,因为黄某下肢受伤致伤残10级,损伤程度不严重,根本不需要休息1年多。可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简称《误工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误工时间。
笔者在参加案件质量评查时注意到,我院绝大多数判决是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进行计算。但是,笔者认为原则上可不适用该条,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首先,从审判实践经验来看,黄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之日前一日确实不合理。黄某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即治疗已经终结,因下肢受伤功能部分丧失,被鉴定为10级伤残,是最低的一级伤残,说明他的损伤并不很严重。有的伤者颅脑、脏器和肢体等多处损伤严重,住院二、三个月出院后进行鉴定,被确定为一、二级伤残,计算误工日也没有黄某以第一种意见适用《解释》第20条计算的多。显然黄某的误工时间确定到定残之日前一日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的法条就不能适用。
其二、 以《解释》第20条中明确设定了“因伤残继续误工”的条件下可以适用。那么什么是“因伤残继续误工”呢,作为没有法医学知识的人员是难以理解的,只有在法医提出专门性意见后,法官及当事人才会知道什么情况下是“因伤残继续误工”。所以忽视了这个前提条件,或者免除受害者对此条件的举证义务,就不免要犯常识错误。对于这个专业性问题的解决,无疑应当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不可。且该法条讲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在适用“可以”法条时,应当考虑法条制定的背景和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
其三、《解释》公布于2003年12月,在此之前国家没有误工日评定标准,为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制定了此规定,是权宜之计,以解决不时之需。2004年公安部组织有关专家,对此问题制定了《误工日评定准则》,虽然它是国家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它是由国家公安部组织,由国家医学会提出制定的,有相当程度的权威性,可以参照执行。
从法医学上讲,评定伤残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对于误工日评定的时机,《误工日评定准则》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治疗终结是指医学上没有办法继续治疗,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没有效果的状态。误工日评定的时机与伤残评定的时机是一样的,即治疗终结后。有的伤者出院后即已治愈,有的伤者即便是出院了,但仍有不适之处,如行走时下肢关节仍然疼痛,或遇天气变化而腰部疼痛等症状。即使有这些症状,继续住院治疗也不能使这些症状消失,一般情况下,临床医师在伤者出院时提出医嘱,建议伤者休息一定时间,在休息中凭借人体自身机能恢复健康。只要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认为已经治愈,误工日评定时机就已经成熟,无论关节痛还是不痛。如果治疗终结后,伤者在休息期间又发生严重的并发症,需要住院的,应当继续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因此顺延。治疗终结后,何时进行评定,只要按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轻重和误工日时间长短的确定。误工日计算公式是,误工日=住院治疗终结天数 治疗终结后休息天数。
误工日评定,由具有临床法医学资格的人员,根据伤者治疗情况和伤者的个体差异,结合法医学临床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符合医学规律,是可以信赖的。 对治疗终结有异议的,或者治疗终结后因伤残需要继续休息(继续误工)的,可以参照《道交标准》评定时机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定。不能仅凭伤者个人意见就确定继续需要休息(继续误工)。
综上分析,在评定伤残时,对误工日应当同时进行评定。没有同时评定的,可以要求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责令伤者提出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者不申请的,法官要行使释明权,告知伤者不申请鉴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伤者仍然不申请的,按照举证不能对待,其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征求被告方的意见,被告方同意申请鉴定的,也可以进入鉴定程序,如伤者不配合,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解释》第20条计算误工费。
有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者,由于客观情况,致使鉴定时间适当延迟的,适用《解释》第20条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不合理的嫌疑,是可以适用的。在此情况下,再启动鉴定程序,需要花费人力和物力,有得不偿失的效果。且适用《解释》第20条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会认可服判。这需要法官有一定程度的审判经验,准确把握。
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案件伤者利用这条规定,故意推迟鉴定时间,以获得最大的“合法”利益时,实质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维护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我们裁判者对此应当认真思考和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