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这一年的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虽然有这一规定,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致使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三种认定方式。
第一种: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因此,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是较为普遍和适用的方式之一。但是对于受害人所受伤害严重且长时间治疗的,在离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意味着受害人只能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提起诉讼,对于在起诉后产生的损失只能重新诉讼,那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不便。
第二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受害人因为事故受伤后,伤势不明显但是经医院治疗所以治疗终结日也被视为一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没有规定,法律上就更无规定。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最主要的缺陷就是很难确定,在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操作起来非常不便。
第三种:伤残评定日。但是事故发生后,不是所有的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还有,有的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因为主观原因不积极进行伤残评定,那诉讼时效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如果遇到这种情形却无法制裁,所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应从受害者各项损失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较为合理及便于操作。理由如下:
一、对于伤势明显,或伤势不明显,经确诊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这两种情形,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易确定,故从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存在障碍。
二、对于伤情严重的,受害人对自己需要医治多久、是否构成伤残等客观情形均不得而知,更不清楚自己的最终损失,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则是在剥脱受害人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故以损失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以损失确定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日,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损失确定后受害人才能起诉,对于受害人受到重大损害,损失确实难以确定或者自己已无力支付各项费用的,受害人对已经确定的损失也可以提起诉讼,而对起诉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受害人可以再次起诉。